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区分不同主体讨论:酒局组织者、共饮者和同餐未共饮者。
(一)酒局组织者。宴请者因宴请的先行行为应尽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有其范围和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规则,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应当综合所处场所、活动规模及人员流动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当晚系宋某瑞作为召集人邀请在其处购买饲料的客户一起吃饭,不同于普通的朋友相约聚餐饮酒,参加人员相对不特定,且相互并非熟悉的朋友,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席间应对参加聚餐的郑某富负有善意提醒、劝诫、护送的义务。各被告虽陈述“酒是放在餐桌上的,谁喝谁倒”但并未证实各被告间有劝阻郑才富不喝或少喝的行为,虽然郑某富在驾驶摩托车即将离开时有劝阻的行为,但其明知被告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危险性,但未采取其他有效阻止方式,最终放任郑某富离开,其本人作为饭局的组织者亦是共同饮酒者,未尽到提醒、劝诫、护送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郑某富发生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
(二)共饮者。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的共饮者系死者郑某富、被告宋某瑞、刘某山。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构成侵权,就要确定共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注意义务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中。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强迫性劝酒致使对方醉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劝阻、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等情况均可以判定对方处于危险情形,同饮者负有注意义务。通过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才富心血进行检验,郑才富心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4mg/100ml,说明郑才富在饮酒期间摄入大量酒精,被告刘某山受宋某瑞委托在饭前去郑某富家中邀请郑某富,在席间又共同饮酒,具有在饮酒后相互间有扶助、照顾、护送的附随义务,对于醉酒者应当予以扶助,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被告刘某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郑某富过度饮酒时加以提醒或劝阻,在明知郑某富饮酒的情况下,在离开饭店时也未对郑某富进行提醒并自行离开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其过错程度较低,承担1%的责任;
(三)同餐未同饮者。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作为同桌就餐人员,虽就座一桌,但双方并不相熟或相识亦未同饮,根据邻人规则,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的行为并未紧密影响郑才富的利益;因接受被告宋某瑞邀请而赴宴,上述被告相互间均陈述对方未饮酒,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对郑某富进行劝酒或敬酒等促使郑某富饮酒的行为,郑某富也是自行前往赴宴,虽然被告陈某朋、付某涛与郑某富是同村,但其作为同村也并不代表即具有护送义务,且在离开饭店之前,郑某富与陈某朋、付某涛均有交流,在监控视频中也显示付某涛有示意搭载郑某富的意思表示,但郑某富仍执意离开。因注意义务附随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产生,未同饮酒即无需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付某涛、张某和、陈某朋、万某献、张某山、刘某华不应对郑某富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郑某富生前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郑某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死亡赔偿金98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殡葬费共计5263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处理事故支出费用也属必然,酌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系因郑某富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较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富的儿子郑伟目前尚未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损失金额确定为104464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宋某瑞承担15%即需赔偿原告方156696元,被告刘某山承担1%的责任即10446.4元;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云、郑某方、郑某玲、郑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6696元;
二、被告刘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云、郑某方、郑某玲、郑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 1044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